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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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区教育局,各普通高等学校,厅委直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本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监督,规范本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2004年第17号令)和《湖南省内部审计办法》(湖南省政府2011年第255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湖南省教育系统实际,我厅制定了《湖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监督,规范本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2003年第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2004年第17号令)和《湖南省内部审计办法》(湖南省政府2011年第255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教育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以及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独立监督、客观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教育系统各部门、单位要按照依法治教、从严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实行内部审计,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授权本单位财务、综合、监察等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配备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协助本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高等院校和其他教育事业、企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内部审计,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履行内部审计职责,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必要时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协助本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法定机构是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部门,是指本省县级及县级以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单位,是指本省所属高等院校及其他教育事业、企业单位。

第七条  省教育厅内部审计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厅及直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相关部门对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设立审计经费专项预算,保障审计工作所必需的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职务晋升、职称评聘和福利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

(六)法律、法规规定主要负责人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指导与检查;

(三)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审计业务相适应的必要的审计人员;

(四)及时部署审计工作,开展审计工作检查,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五)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六)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出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七)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与本部门、本单位相适应的内部审计机构;暂时不具备审计机构设置条件的,应当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或专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该设置与自身相适应的内部审计机构及其负责人。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审计人员编制,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适应工作需要的审计人员。审计人员应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执行审计岗位准入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在开展审计业务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各地实际,要求所属单位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构建审计网络,全面履行审计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聘任的兼职审计人员应在本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统一领导下,依据教育系统内部审计的法律、制度,遵照内部审计准则开展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兼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的各项规章制度,统一业务管理,规范工作程序,保证工作质量。

第十五条  教育系统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审计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从事财务、管理、工程、法律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廉洁。

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审计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

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与被审计对象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执行。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保证审计人员每年不少于40学时的审计职业培训或后续教育。

 

第四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四)固定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处置;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概预算、结算及效益情况;

(六)基本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对外投资项目;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九)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经济合同管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以上审计事项,必要时可以进行延伸审计。

第二十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等;

(二)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

(三)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四)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财务和会计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及相关经济活动资料,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核实实物;

(五)审计工程预决算资料、合同、招投标资料等;检查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对象提供的审计资料,并要求配合进行现场勘查、测量等;

(六)参加或者列席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务收支预算与决算、财经工作会议及其他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及时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或资产,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九)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在职权范围内移交纪检、监察、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十)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示有关审计结果,通报、责令改正审计发现的问题;监督和检查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以及审计决定的执行;

(十一)因经营管理活动的需要,参与本单位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选聘工作;

(十二)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十三)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权,受法律保护,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打击报复。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相关人员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严格按《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及《湖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项目质量控制规程》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成立审计组,制定审计方案,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审计方案和审计方案的调整须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三个工作日应向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的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被审计单位应对所提供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并为开展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条  审计组应当采用审计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做好审计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证据应当经证据提供者签名或盖章。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审计人员注明原因和日期。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核实。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据获取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或审计对象的意见后,提交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复核,由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复核意见。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内部审计机构的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形成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并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经审批后的审计报告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送达被审计责任人。对需要依法进行处理的,应做出审计决定,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与审计报告一并送达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必须执行。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自送达被审计单位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经领导批准后,可在一定范围内实行公告。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申请复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复核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效果以及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制度。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资料。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统计报表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原则,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和单位,我厅将在三年一度的评先评优活动中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内部审计人员、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2004年第17号令)和《湖南省内部审计办法》(湖南省政府2011年第255号令)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市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暂未制定实施细则的教育事业(含民办学校)、企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 湖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教发〔2005〕118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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